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麗琴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有無扣押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麗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又起訴書附表5-3編號24、25所示房地,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中檢秀穆104他7232字第011342號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高市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查扣字第139號卷《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上開財產,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
四、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財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聲請撤銷上開財產禁止過戶處分云云。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參諸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開關於沒收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當然得諭知沒收,苟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查扣或查扣額度不足犯罪所得之數額,縱未扣案,亦得就不足額部分諭知沒收。復參諸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第三點:「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亦即新法所稱之追徵係指無法執行沒收時而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之行為。據此,本案既未經審結確定,上開財產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仍待認定,本院基於訴訟案件審理進行所需,尚有留存之必要。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應適用起訴書所論罪名,應予追繳或抵償之金額是否及於上開財產,亦待釐清確認。是為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上開房地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從而因前開禁止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財產之禁止處分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