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明謀
蔡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謀、蔡淑卿(下稱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主動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扣押,惟因本案另遭國稅局課予重稅,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因不停止執行,故行政執行署要求聲請人2 人先行繳納半數稅款始同意暫停執行,然聲請人2 人因無其他資產可辦理貸款以繳納稅款予行政執行署扣押,行政執行官要求聲請人2 人先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以供辦理貸款繳納半數之稅款,爰依法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聲請人,請求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刑事訟訴法修正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在貫徹前揭剝奪犯罪利得之理念,為保全將來對於利得沒收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對於犯罪行為實施偵查,本有扣押權限,該保全之實施,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自應由受理聲請之法院就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2 人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中。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10月21日中檢秀賢103 偵26485 字第140851號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南地所一字第1030009840號函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4日平地一字第1030007914號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85 號卷一第138 、141 頁),上開財產,既經檢察官依法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
(二)聲請人2 人雖主張上開理由,惟本案既未經審結確定,聲請人2 人是否應適用起訴書所論罪名,應予追徵之金額是否及於上開財產,亦待釐清確認。是為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是聲請人2 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不動產標的 │登記所││號│ │有權人│├─┼─────────────────┼───┤│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葉明謀│├─┼─────────────────┼───┤│2│苗栗縣○○鎮○○段地號496地號土地 │葉明謀│├─┼─────────────────┼───┤│3│苗栗縣○○鎮○○段地號498地號土地 │葉明謀│├─┼─────────────────┼───┤│4│苗栗縣○○鎮○○段地號500地號土地 │葉明謀│├─┼─────────────────┼───┤│5│苗栗縣○○鎮○○段地號512地號土地 │葉明謀│├─┼─────────────────┼───┤│6│苗栗縣○○鎮○○段地號513地號土地 │葉明謀│├─┼─────────────────┼───┤│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葉明謀│├─┼─────────────────┼───┤│8│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葉明謀│├─┼─────────────────┼───┤│9│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蔡淑卿│├─┼─────────────────┼───┤│1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葉明謀│├─┼─────────────────┼───┤│11│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葉明謀│├─┼─────────────────┼───┤│1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蔡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