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維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101年度執更字第1680號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與其他數罪併罰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1年4月30日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4年6月在案(另有該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497號誣告案件接續執行中)。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強制治療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高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高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2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
三、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各監獄應於第2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1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3項之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8年間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並與所犯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5月26日),復與另案所犯之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偽造文書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案件接續執行,刑期將於10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無(低)意願接受治療,對犯行多合理化,表示諸多案件均為遭特定家人及同名犯罪者所累,自稱將持續努力翻案還自身清白,目前仍缺乏自省及同理心,多採防衛及合理化態度,STATIC-99=4,靜態再犯風險高,建議加強監控,以減少再犯可能;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強制猥褻案,會談中態度較防備,多以否認及合理化方式談論案情,表示將致力翻案,自稱目前諸多案件重新審理中而不願多談,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考量個案進入刑後治療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年6月2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報告書、101年4月5日至105年5月23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執行卷宗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