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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春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3 、

5 、6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春生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2 罪)、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撤回上訴後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撤銷上開原審判決而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再提起上訴,始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經上訴,甫由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且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附表編號

4 至7 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9 、680 、6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 月、5 年2 月(共6 罪)、3 年(共9 罪)、2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後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各罪,其中附表編號8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7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陳春生10

5 年7 月1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春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偽造有價證券 ││ │關係條例 │關係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2 年(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犯 罪 日 期│101 年3 月18日前某日某│100 年7 月15日某時許│101 年間某日某時許(原││ │時許至101 年6 月15日某│ 至101 年3 月19日某時│聲請書載為101 年間,應││ │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予補充) ││ │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 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 ││ │6月15 日,應予更正) │ 年6 月15日,應予更正│ ││ │ │ ) │ ││ │ │101 年8 月5 日某時許│ ││ │ │ 至101 年12月2 日某時│ ││ │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 ││ │ │ 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 ││ │ │ 年6 月15日,應予更正│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849 、│102 年度偵字第12849 、│103 年度偵字第19890 號││ │14412 號,102 年度偵字│14412 號,102 年度偵字│ ││ │第28251 ,103 年度偵字│第28251 ,103 年度偵字│ ││ │298 號(原聲書載為臺灣│298 號(原聲書載為臺灣│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應│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應│ ││ │予補充) │予補充)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 年4 月8 日 │ 104 年4 月8 日 │ 104 年9 月17日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 年4 月20日 │ 105 年4 月20日 │ 104 年12月3 日 ││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9890號(│105 年度執字第9890號(│105 年度執更字第2244號││ │附表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附表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附表編號3 、8 定應執││ │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期│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期│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刑││ │為113 年8 月29日至116 │為113 年8 月29日至116 │期為105 年2 月24日至10││ │年6 月28日) │年6 月28日) │7 年3 月22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 │關係條例 │關係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1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共6 │有期徒刑3 年(共9 罪)││ │ │罪) │ │├────────┼───────────┼───────────┼───────────┤│犯 罪 日 期│102 年5 月8 日某時許至│100 年5 月18日某時許│101 年2 月14日某時許││ │102 年12月3 日某時許(│ 至100 年10月31日某時│ 至101 年3 月30日某時││ │原聲請書載為102 年5 月│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8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 年11月起至102 年1 月│ 年12月17起至101 年10││ │,應予補充) │ 7 日,應予更正) │ 月2 日,應予更正) ││ │ │100 年11月17日某時許│100 年10月18日某時許││ │ │ 至101 年2 月24日某時│ 至100 年11月16日某時││ │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 │ 年11月起至102 年1 月│ 年12月17起至101 年10││ │ │ 7 日,應予更正) │ 月2 日,應予更正) ││ │ │100 年7 月8 日某時許│101 年8 月15日某時許││ │ │ 至100 年11月11日某時│ 至101 年10月2 日某時││ │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 │ 年11月起至102 年1 月│ 年12月17起至101 年10││ │ │ 7 日,應予更正) │ 月2 日,應予更正) ││ │ │101 年5 月7 日某時許│99年12月27日某時許至││ │ │ 至101 年8 月13日某時│ 100 年3 月30日某時許││ │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 │ │ 年11月起至102 年1 月│ 12月17起至101 年10月││ │ │ 7 日,應予更正) │ 2 日,應予更正) ││ │ │101 年3 月20日某時許│101 年5 月4 日某時許││ │ │ 至102 年1 月7 日某時│ 至101 年5 月31日某時││ │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 │ 年11月起至102 年1 月│ 年12月17起至101 年10││ │ │ 7 日,應予更正) │ 月2 日,應予更正) ││ │ │100 年2 月12日某時許│100 年10月18日某時許││ │ │ 至100 年7 月26日某時│ 至100 年11月17日某時││ │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 │ 年11月起至102 年1 月│ 年12月17起至101 年10││ │ │ 7 日,應予更正) │ 月2 日,應予更正) ││ │ │ │101 年6 月19日某時許││ │ │ │ 至101 年8 月1 日某時││ │ │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 │ │ 年12月17起至101 年10││ │ │ │ 月2 日,應予更正) ││ │ │ │100 年10月18日某時許││ │ │ │ 至100 年11月16日某時││ │ │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 │ │ │ 年12月17起至101 年10││ │ │ │ 月2 日,應予更正) ││ │ │ │99年12月17日某時許至││ │ │ │ 100 年1 月3 日某時許││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 │ │ │ 12月17起至101 年10月││ │ │ │ 2 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 │,103 年度偵字第651 、│,103 年度偵字第651 、│,103 年度偵字第651 、││ │1032、1751、5167、8604│1032、1751、5167、8604│1032、1751、5167、8604││ │、8782、9433號 │、8782、9433號 │、8782、9433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679 、│104 年度上訴字第679 、│104 年度上訴字第679 、││實│ │680 、681 號 │680 、681 號 │680 、681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5 年1 月6 日 │ 105 年1 月6 日 │ 105 年1 月6 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 年4 月28日 │ 105 年4 月28日 │ 105 年4 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7866號(│105 年度執字第7866號(│105 年度執字第7866號(││ │附表編號4 至7 定應執行│附表編號4 至7 定應執行│附表編號4 至7 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6 月,刑期│有期徒刑6 年6 月,刑期│有期徒刑6 年6 月,刑期││ │為107 年3 月23日至113 │為107 年3 月23日至113 │為107 年3 月23日至113 ││ │年8 月28日) │年8 月28日) │年8 月28日)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以下空白) ││ │關係條例 │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10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5 月8 日某時許至│104 年10月27日10時30分│ ││ │102 年9 月13日某時許(│許後之某時許至同日11時│ ││ │原聲請書載為102 年5 月│許後之某時許止(原聲請│ ││ │8 日至102 年9 月13日,│書載為104 年10月27日,│ ││ │應予補充) │應予補充)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837號│ ││ │,103 年度偵字第651 、│ │ ││ │1032、1751、5167、8604│ │ ││ │、8782、9433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679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實│ │680 、681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5 年1 月6 日 │ 105 年4 月7 日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 年4 月28日 │ 105 年4 月7 日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7866號(│105 年度執更字第2244號│ ││ │附表編號4 至7 定應執行│(附表編號3 、8 定應執│ ││ │有期徒刑6 年6 月,刑期│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刑│ ││ │為107 年3 月23日至113 │期為105 年2 月24日至10│ ││ │年8 月28日) │7 年3 月22日) │ │└────────┴───────────┴───────────┴───────────┘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