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銘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105 年度執字第10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刑滿後於105 年1 月12日又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應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固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3 年9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5 年1 月12日再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同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前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92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且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已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等語,顯係於裁判確定前即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適用餘地,聲請人聲請本案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至究否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