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 請 人 洪俊榮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中簡秀芥105聲他1034字第070330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俊榮經營和嘉工程行,另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旺昌交通有限公司、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從事土類之清運業務,所載運之物品均係建案工地在建築地下室所挖掘之土類,而非其他生產事業主所產出之廢棄物,因此警方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誤會而率斷。又檢警係至民國105年6月23日始以警方通知書命被告到警所協助調查,更無到場人得委任辯護人到場之註記,警方既係於案發後6個多月始通知被告到警所詢問,且未明載係被告之身分及得委任辯護人到場,顯見檢警就被告之犯罪與否,尚有極大疑義且無偵查之迫切性,從而系爭車輛尚非被告犯罪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再系爭車輛自民國104年12月間檢警認定犯罪時間以降,至105年6月23日被告到案說明止,被告均以之為營生工具,並無任何藏匿湮滅之情事,此更足證明被告顯無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犯罪行為。另系爭車輛係被告一家五口相依為命之唯一生財工具,如今檢方僅因尚有懷疑之罪名,即強行扣押被告所有之唯一營生車輛,縱使未來尚有漫長之偵查、審判或得以平反被告之冤屈,但被告一家人未來漫長偵審過程的日子裡失去謀生的唯一工具,將何以維生。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置人民之財產與生命基本權於不顧,更置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中最小損害原則之規定於無物,原處分顯非有據而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另為合法之裁定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①車牌號碼000-00(車頭)、00-00(子車)號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均登記在被告為負責人之和嘉工程行名下),及000-00(車頭)、00-00(子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因靠行而分別登記在旺昌交通有限公司、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均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偵字第16538號卷三第1頁背面)。又○○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遭他人長期非法傾倒、堆置、貯存及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5年1月26日到場稽查、採樣,發現該些土地堆置大量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總量約為3萬3200立方米(參他字第1255號卷第34至167頁),再經檢警追查結果,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文件,即自己或僱用他人駕駛前開000-00、00-00號車輛及000-00、00 -00號車輛盛載建築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分別有40車次、53車次,此有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攝資料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6538號卷三第6-121頁、卷二第142 -296頁),並經被告及其雇用之謝瑞寶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嫌疑重大。②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到案接受檢警詢問時,檢警均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其中就得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答稱「不用」,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字第16538號卷三第1、141頁),且刑事訴訟法並無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時,必須註記得委任辯護人到場之規定。足見本件約談被告並扣押上開車輛之程序尚無何違誤。③本件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極大,於發現後,自需多方蒐證追查,耗時費力,是以於案發後多時方查獲被告,當屬合理。④被告以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不等(參偵字第16538號卷三第3頁),足見其本件違法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檢察官為求保全本案證據及日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法所得之執行,而扣押上開車輛,自屬合理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三、本件被告既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嫌疑重大,且上開車輛又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得予沒收,從而檢察官駁回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之處分,自屬適法,且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