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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國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5年7月6 日中簡秀芥105 聲他1052字第070334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雖片面認定被告周國周所有之車號00-00 號自用車有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至臺中市○○區○○段○○○ ○○號非法傾倒廢棄物,而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罪嫌,檢察官據此認定該車輛係被告犯罪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而扣押之。然被告本身經營宥陞工程行,另以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靠行金寶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土類之清運業務,所載運之物品,均係建案工地為建築地下室所挖掘之土類,而非其他生產事業主所產出之廢棄物,警方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誤會而率斷。㈡況檢警係後至隔年即

105 年6 月23日始以警方通知書命被告到警所協助調查,且該通知書並未敘明被通知人係關係人或被告,更無到場人得委任辯護人到場之註記,有警察通知書足證。準此,警方既係於案發後6 個多月始通知被告到警所詢問,且未明載被告之身分及得委任辯護人到場,顯見檢警基於上揭原因,就被告之犯罪與否尚有極大疑義,且無偵查之迫切性。從而,前開車輛尚非被告犯罪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㈢再查,被告遭扣押之前開車輛,自104 年12月間檢警認定之犯罪時間以降,至105 年6 月23日被告到案說明為止,被告均以之為營生工具,無任何隱匿湮滅之情事。準此,更足證被告顯無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犯罪行為。㈣末查,前開車輛係被告、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1 家4 口相依為命之唯一生財工具;被告據之以營生,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得以溫飽1 家人。如今,檢察官僅因尚有懷疑之罪名,即強行扣押被告所有之唯一營生車輛,縱使未來尚有漫長之偵查、審判或得以平反被告之冤屈,但被告一家人未來漫長之偵審過程的日子裡失去謀生的唯一工具,將何以維生以待法院青天的到來。綜上所陳,被告之犯行顯非無疑,檢察官竟遽即扣押被告全家賴以唯一的謀生工具,而置渠等人民之財產與生命基本權於不顧,更置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中最小損害原則之規定於無物,核諸上揭法律規定及物盡其用精神,原處分顯非有據而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合法裁定發還前開車輛云云。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為營業曳引車司機,於104 年11月間駕駛車號000-00營

業曳引車(當時附掛子車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嗣後變更車號為00-00 號),在不詳地點載運廢土方及廢磚塊等廢棄物,多次前往臺中市○○區○○段128 、129 、129-1 、

130 、130-1 及130-4 地號土地(下稱春社段土地)傾倒,並支付每車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予現場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3 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57 、

291 、292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㈠第261 至264 、266 至

273 、278 頁,詳證據內容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本裁定揭露),足認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向不詳屋主收取每車4,000 至4,500 元不等之代價後,將該屋主修繕房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春社段土地傾倒,並支付每車500 元代價予該土地現場看守之人員,則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重大,至為明確。且按若有建築工地產出地下室土,則該地下室土屬乾淨之有價料,而非廢棄物,建築工地之營造業者或地主為獲取最大利益,理應自行尋找合法管道出售建築工地產出之有價料,且可輕易找到願意出價購買該批有價料之合法廠商,實無可能任意棄置該批有價料,更無可能由營造業者或地主支出高達每車4,000 至5,000 元之運費或土尾費用予曳引車業者後,再將有價料交由曳引車司機處理。此外,被告駕駛前揭曳引車至春社段土地傾倒時,尚應支付每車500 元代價予現場人員,而非向現場人員收取購買該批有價料之對價,顯見被告於104 年11月間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至前開地點傾倒之物品,並非地下室土之有價料,而係屬廢棄物。聲請意旨㈠、㈢稱:被告駕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土,而非廢棄物,行為後未隱匿車輛,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警所認定之犯罪嫌疑,容有疑義云云,顯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㈡雖指稱警方以通知書通知被告到場並未記載係被

告或關係人,且無到場得委任辯護人到場之註記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第二中隊)通知書影本(見抗證物二)。然按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7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是通知書依法無需為受通知人得委任辯護人到場之註記。查,本案聲請意旨檢附之通知書影本,係另案聲請人「林純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141號)之通知書,而非本案聲請人「甲○○」,聲請意旨此部分誤提「林純富」之通知書,指為本案聲請人「甲○○」,已有錯誤。此外,縱依聲請人所提之第二中隊通知書,其上已記載「事由:廢棄物清理法」、「被通知人」、「性別」、「住居所」、「應到之時日」、「應到處所」、「注意事項」等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2 項關於通知書應記載之事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事由相符,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通知書無記載被告或關係人,且無得委任辯護人之註記云云,因認與通知書應記載之事項不符,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又第二中隊員警於105 年6 月23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由檢

察官指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扣押被告所有之子車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並放置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大型保管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查扣我所有之半拖車車號00-00 車輛」、「是我本人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已於105 年3 月份賣掉。子車車號00-00 變更號牌為22-X7 是我本人在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255 頁反面),並有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及保管聯影本、代保管條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87 至290 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嫌重大,認該子車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屬本案證據,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為求保全證據及日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法所得之執行,而扣押上開車輛,自屬合理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該車既屬本案證據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係屬得沒收之物,至於該營業半拖車是否宣告沒收,則屬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階段所應審酌及認定有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並非於證據或執行保全階段所應考量之事項。聲請意旨㈣稱:該車為被告家庭賴以為生之工具,扣押該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營業半拖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本案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檢察官駁回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之處分,自屬適法,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