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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中檢秀芥105聲他1035字第070332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家祺(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營裕晟環保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另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本案尚未偵結,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揭露,以下涉及個案情節部分均詳卷)靠行源順環保企業社,平日即以上開車輛從事土類之清運業務,所載運之物品,均係建案工地在建築地下室所挖掘之土類,而非其他生產事業主所產出之廢棄物,因此警方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誤會而率斷;又檢警係至民國105年6月23日始以警方通知書命被告到警所協助調查,該通知書並未敘明被告受調查之之身分,更無到場人得委任辯護人到場之註記,警方既係於案發後6個多月始通知被告到警所詢問,且未明載係被告之身分及得委任辯護人到場,顯見檢警就被告之犯罪與否,尚有極大疑義且無偵查之迫切性,從而上開車輛尚非被告犯罪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另上開車輛自104年12月間檢警認定犯罪時間以降,至105年6月23日被告到案說明止,被告均以之為營生工具,並無任何藏匿湮滅之情事,此更足證明被告顯無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犯罪行為;上開車輛係被告一家四口相依為命之唯一生財工具,被告據之以營生,如今檢方僅因尚有懷疑之罪名,即強行扣押被告所有之唯一營生車輛,縱使未來尚有漫長之偵查、審判或得以平反被告之冤屈,但被告一家人未來漫長偵審過程的日子裡失去謀生的唯一工具,將何以維生,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置人民之財產與生命基本權於不顧,更置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中最小損害原則之規定於無物,原處分顯非有據而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另為合法之裁定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043號卷,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28日具狀聲請發還上開自用曳引車及自用半拖車,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7月6日中檢秀芥105聲他1043字第070332號函文函覆因上開車輛為本案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法得扣押之,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此有聲請狀及該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屬受處分人。另被告係於105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就上開處分聲請撤銷,此亦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1043號卷後,除可確認該署中檢秀芥105聲他1043字第070332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5年7月6日外,因該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被告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既已於105年7月19日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有本院之收狀章1枚在卷可參,自應視為被告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再者,被告具狀之狀首雖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已敘明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旨,足認被告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係因臺中市南屯區某土地遭他人非法傾倒、堆置、貯存

及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到場稽查、採樣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10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第1至3頁、105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㈠第1至4頁、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至16頁),該土地所存土壤及物品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樣後,認屬大量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堆置總量估約3萬3200立方米(見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34至167頁);再經檢察官囑警追查後,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曾於104年11月間起頻繁載運物品進入上開土地(見105年度偵字第16583號卷㈠第142至14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其載運之物品為土、磚塊及水泥塊,1車約20至23噸,且其載運時並無任何流向證明文件,而上開車輛均為其所有,其中自用曳引車靠行源順環保企業社,自用半拖車則登記在其開設之裕晟環保有限公司等情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㈡第122至124、181至183頁),並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各1份、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攝資料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㈡第136、144至175頁),從而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嫌,聲請意旨未依客觀證據為證,空言指稱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尚難採信。

㈢又本案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車輛(見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㈡第127至127至133頁),並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員警詢問時即已依法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被告3項權利(見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㈡第122頁),足認員警並無以不詳身分詢問被告;又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經詢問被告是否要請辯護人時,被告答稱「不用」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㈡第122頁),且刑事訴訟法並無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時,必須註記得委任辯護人到場之規定,足見本件約談被告並扣押上開車輛之程序尚無何違誤。再者,本案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極大,尚需檢警多方蒐證追查,縱使案發後多時方查獲被告,亦屬合理,尚難遽認被告與本案犯行無涉。

㈣被告自承以上開車輛載運廢土方傾倒,每車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㈡第123、181頁背面),足見其本案違法行為獲有不法所得。再扣案之上開車輛,卷內既已具有客觀證據足認係屬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員警亦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予以合法扣押,又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得予沒收,檢察官為求保全本案證據及日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法所得之執行,而扣押上開車輛,自屬合理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檢察官駁回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之處分,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 項「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