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弘鈞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弘鈞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弘鈞對於所涉之情節,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如實供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則於本案基礎事實及證據已穩固之情況下,縱因被告覓保無著仍有羈押之必要,仍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所述強盜情節,與共犯之供述尚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裁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斟
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