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葉建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浩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除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及偽造之金融卡4張、銀聯卡交易明細表、筆記本帳、行動電話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犯罪團尚未經破獲,被告仍有為集團犯罪之可能性,且共犯「浩哥」仍未到案,其2人仍串供疑慮,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