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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信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

5 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信昌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信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執行強制治療。茲據臺中市政府函送有關資料,以其在執行期間,經評估會議決議,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 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 項)。」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朱信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後,經鑑定及評估結果,認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上開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5 年度第6 次受處分人處遇/ 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經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