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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國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需要地院一審開庭全部譯文,因先前全部資料全拿去聲請再審,所以請地方法院准予,因聲請人有所需要,費用由聲請人保管金扣除,爰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另聲請補發判決書正本部分,本院另行核發)。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㈠7年6 月、㈡7年6月、㈢4月、㈣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㈡、㈣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㈠7年6月、㈡7年6月、㈣10年6 月,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判處有期徒刑㈠7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8頁),故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

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0月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此有蓋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影印判決書及開庭訊問筆錄(刑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狀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即與前揭法條之要件不符,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上開案件卷內筆錄得作為另案證據使用,得於另案依法聲請調取全案卷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