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芬芳選任辯護人 胡郁伶律師
蔡振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案件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5年8月24日庭期筆錄之記載有增加刪減修改錄音檔所無之內容,且因與辯護人之記憶不符,究竟當日在場開庭者所陳述之問答全部內容為何?是否有重要事項遺漏記載等情事,難謂符合委外轉譯結文:「⑴依錄音內容真實完全轉譯。」,為釐清事實並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證人黃芬芳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本院准許自費交付105年8月24日庭期錄音光碟,辯護人將自行勘驗該次庭期錄音檔核對確認,再以書狀請求更正筆錄內容,或再聲請當庭勘驗,力求記載之正確,而因105年8月24日之審理內容,對本案具有重要性,應有必要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自費交付105年8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於105年8月24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係為核對筆錄之記載,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於105年8月24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