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芯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豐簡字第
36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105 年度執字第14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廖芯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 年5 月24日又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
503 、871 、872 、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四)部分】,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如更定其刑後為得易科罰金,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更定其刑後為不得易科罰金,請就本院105 年度 豐簡字第361 號判決其餘3 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 、871 、
872 、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固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5 年5 月24日再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
361 號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7日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受刑人前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 、871 、872 、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等語,而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
361 號簡易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載明「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語,顯係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而因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更定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另請求於更定其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既經本院認未合於上開要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