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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0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葉建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浩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借執行,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05年9月6日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開刑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7日中檢宏執正105執11534第09566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正字第11534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而為執行受刑人,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