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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玉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之被告董玉鳳,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就民國105年3月7日審理之105年度訴字第166 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且其中第8條第1項、第2項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董玉鳳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固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105年3月17日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於105年3 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列印資料(終結事項欄次關於「確定」事項之日期誤載為105年4月11日,不影響本案認定結果,附此敘明)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2、3 頁),聲請人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發室戳章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上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