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慶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聲請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後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5月26日又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正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8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5月26日,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1號案件卷宗查核結果,該案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確登載前揭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之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亦即依該案卷證資料,於裁判確定前時,已足資發覺該案應為累犯之情形。惟本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說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本院10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所犯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執行情形之前科資料,但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受刑人仍於易服社會勞動中,履行未完成而不構成累犯。本院10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1號之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而因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