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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易緝字第10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又15日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29日,並已於9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 年4 月22日23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又犯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二)之會議決議)。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③案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又15日(下稱甲案),於97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9日;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6 月(共11罪)、3 月(共5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9月28日),與前揭甲案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9日插接並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9 月30日),嗣於103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3 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法字第380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103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之刑期業於99年

9 月30日執行期滿。

(二)受刑人於104 年4 月22日23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

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於99年9 月30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即上開甲案執行期滿)後,於104 年4 月22日23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其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原確定判決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自不能謂「已經發覺」。茲聲請人在本案10

5 年7 月11日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