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1140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科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9日,並已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下午5時5分間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有期徒刑3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並請於更定其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1年臺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罪);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就前開第1至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15日、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4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於9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29日,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下列案件之刑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7罪);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8罪);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共11罪)、3月(共5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9至2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就第5至2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9日假釋時,前開第1至4罪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已執行期滿。該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上揭第5至27罪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其效力不影響前揭第1至4罪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3日,於105年4月26日入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法字第38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105年7月18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應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及更定其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 罪 行 為│如本院105年度審 │如本院105年度審 │如本院105年度審 ││ │易緝字第3號確定 │易緝字第3號確定 │易緝字第3號確定 ││ │判決附表編號1所 │判決附表編號2所 │判決附表編號3所 ││ │示部分 │示部分 │示部分 │├────────┼────────┼────────┼────────┤│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更定其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上 │104年1月12日 ││ │ │午11時50分許往前│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2654號 │2654號 │265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事實審│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確 定│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 罪 行 為│如本院105年度審 │如本院105年度審 │如本院105年度審 ││ │易緝字第3號確定 │易緝字第3號確定 │易緝字第3號確定 ││ │判決附表編號4所 │判決附表編號5所 │判決附表編號6所 ││ │示部分 │示部分 │示部分 │├────────┼────────┼────────┼────────┤│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更定其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29日下午│104年2月12日上午│104年3月5日下午 ││ │2時55分許往前回 │11時40分許往前回│4時15分許往前回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2654號 │2654號 │265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事實審│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確 定│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 罪 行 為│如本院105年度審 │如本院105年度審 │如本院105年度審 ││ │易緝字第3號確定 │易緝字第3號確定 │易緝字第3號確定 ││ │判決附表編號7所 │判決附表編號8所 │判決附表編號9所 ││ │示部分 │示部分 │示部分 │├────────┼────────┼────────┼────────┤│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更定其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26日下午│104年4月9日下午 │104年4月22日晚間││ │2時51分許往前回 │4時35分許往前回 │11時25分至同年月││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23日下午5時5分間││ │ │ │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偵字第2516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2654號 │2654號 │265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事實審│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審易緝字 ││確 定│ │第3號 │第3號 │第3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