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14號聲 請 人 張耀家被 告 枋誌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款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款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款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枋誌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宣判在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件扣押之現金(下稱扣案現金)計新臺幣1,921,000元,係於檢警偵辦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時,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1號卷第16至21頁、第27頁),本院上開判決固認定扣案現金為聲請人所有,且因查無證據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而未予宣告沒收;但觀諸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扣案現金究竟俱為聲請人單獨所有、抑或僅部分為聲請人所有、餘則屬被告所有?所有金額各何等細節,核與聲請人所陳有所出入,而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再者,扣案現金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沒收之列,惟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則就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所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及認定,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