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鄭民崇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民崇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鄭民崇因
102 年度執字第13259 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於103 年
2 月11日移送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2 年8 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於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觸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觸犯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本件受處分人鄭民崇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間,斯時,刑法第91條之1 尚未增訂,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鄭民崇因犯利用機會性交罪、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5 月31日,預計於106 年
2 月28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接受妨害性主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個案(即受處分人)因拒絕治療、無自省能力,不排除人格違常,疑有妄想症狀,不排除妄想內容與症狀與犯行有關,建議轉介精神評估,以釐清政治迫害之訴,不排除再犯可能,建議接受刑後治療處遇,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考量個案進入刑後治療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10月20日中監教字第10561006590 號函暨所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度第9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審查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