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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萬水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60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水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聲請書誤載為5 月,應予更正),已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 年5 月25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因對外諭知而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雖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者,仍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 號著有判例,而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至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

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均未執行之前,檢察官即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乃於104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該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4日送達於檢察官,嗣該裁定於104 年10月19日確定後,於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既於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執行完畢時即105 年7 月21日,始為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

105 年5 月25日故意犯本院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602 號案件之公共危險罪,即不構成累犯,準此,本件聲請與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規定,即有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者,依本院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602 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業已載明「萬水群前於民國

103 年、104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等語,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同一前科資料既已認受刑人「均未構成累犯」,自亦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