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欽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97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欽傑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5 月;以98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6 月;以98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罪)、
3 月(4 罪);以98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2 月確定,刑期自99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期滿(下稱第1 案)。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99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該案刑期自104 年2 月20日起接續第1 案刑期執行,於104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105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 案各罪之執行完畢日為
104 年2 月19日,而受刑人係於104 年8 月13日始獲准假釋,堪認第1 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於105 年
7 月1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固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5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共4 罪)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2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19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3 罪)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該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2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5 年11月19日(下稱乙案),而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新字第16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新字第269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甲案之刑期已於104 年2 月19日執行期滿,是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二)會議決議,受刑人於105 年
7 月1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即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惟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莊欽傑前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5 月、1 年2 月、6 月、4 月(判4 次)、3月( 判4 次) 、1 年2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甫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原確定判決除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明確記載「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民國106 年7 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等語,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惟因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此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