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鍾原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原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原草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惟因該處為租屋處,伊被房東趕出來,現改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
4 年1 月4 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在案。茲聲請人以生活之因素,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臺中市○區○○路○○○ 號地址,本院審酌被告擬變更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