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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晉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提供「上手」,現於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另案追查中,不能因警察辦案進行中,認有共犯在逃而羈押被告,因被告所犯非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懇請准予新臺幣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並非第一次為警查獲,卻再犯本案,且本案扣押之偽造金融卡的卡片甚多,提領次數亦非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結夥3 人以上實施行使偽造金融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罪之虞,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 月1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7 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2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8 日函檢附本案扣得金融卡之提領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8頁至第61頁、偵查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96頁),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金融卡共106 張(其中70張為偽造)扣案可憑,足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4 年7 月10日,在南投市○○路

○○○ 號,因持有並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

5 張偽造金融卡,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不僅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更重操舊業,再犯本案,且本次查獲的偽造金融卡數量,多達106 張,更甚前案,以被告已屬第2 次遭查獲,自可合理推斷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遭扣案的金融卡數量甚多,依照卷內所附提領紀錄,顯示被告使用扣案的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的次數頻繁,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審理期間,始終不願吐露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年籍資料,僅以綽號相稱,被告再犯同一犯罪的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事實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的羈押原因。

㈣被告主張其已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資佐證,本難採信。且被告是否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案件,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判斷,並無直接之關係,自難以此為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並非依刑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決定羈押被告,被告主張其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無勾串之虞,請求具保,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