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長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1649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長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97年4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100年6月2日);又於97年間,因強盜、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起算日100年6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104年8月1日,累進縮刑54日,104年6月8日縮刑期滿),上揭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然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自104年12月4日起執行殘刑1年7月21日,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100年6月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