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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被 告 劉佳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佳謀於民國105年6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楊進盛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05年9月1日、11月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劉佳謀實為最大之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任何與楊進盛等人共同違法吸金、詐騙客戶之犯意,與被告程克強、程克達等主嫌,係訴訟上對立關係,無串證可能或必要等情,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惟查: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2、被告劉佳謀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犯行,然依被告劉佳謀之供述、共同被告程克強等人之供述,及其他卷證互為勾稽,足認被告劉佳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劉佳謀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而該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劉佳謀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劉佳謀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以共同被告程克强為吸金集團主腦,共同被告程克達為程克强之胞弟,負責集團內之財務操作,尚有集團首謀楊進盛在逃,被告劉佳謀否認犯行,苟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劉佳謀與其他共犯等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之證詞。是就被告劉佳謀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劉佳謀逃匿之效果。又被告劉佳謀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而審酌本案投資人高達8百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被告劉佳謀參與之吸金集團嚴重危告社會金融甚鉅,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劉佳謀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劉佳謀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劉佳謀係遭共犯楊進盛、程克强詐騙而參與投資,其本身為被害人,且客觀上所有投資金錢匯入楊進盛、程克强之帳戶,主觀上未與楊進盛等人有共同詐欺或違法吸金之犯意一節,與被告劉佳謀因招攬投資人,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判斷無必然關連,而與本案羈押考量之要件無涉。

(三)另聲請意旨所陳之被告劉家謀之家庭情況,或文華高中之營養午餐、獎助金是否得以發放等情,均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且被告劉佳謀在照顧家庭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且若其家庭確有照護之必要,仍得透過辯護人向其他相關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亦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佳謀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