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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長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長佑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4月3日,執行刑期滿日為100年6月2日),並與第5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1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6月8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惟於前揭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104年3月18日再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受刑人前因他案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7年4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100年6月2日)。另因強盜、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案,刑期起算日100年6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104年8月1日,累進縮刑54日,104年6月8日縮刑期滿),上揭甲案、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自104年12月4日起執行殘刑1年7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04年3月18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1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於100年6月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上開甲案部分),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5年8月1日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