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健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3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健平(下簡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於93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 年5 月10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之要件相符,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於105 年5 月10日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即係於前揭案件視為執行完畢後(即103 年4 月5 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受刑人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然該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觀諸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其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有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足認該判決於105 年7月27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自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