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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景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景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景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執減更字第7660號(刑期9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27日)、98年執更字第1882號(刑期99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等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後因再犯毒品罪撤銷假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助字第153號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至10月30日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9月9 日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0月2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該案之犯罪日期係於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7660號刑期期滿日(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嗣於該案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徐景蜂前因①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②於95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③於95年間,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徐景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660號裁定減刑,並與案件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日為99年12月27日);④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確定在案;⑤於95年間,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在案;⑥又於95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6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250 號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

546 號判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上開④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日為102 年12月27日)。嗣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27日,而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9 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2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

(二)又受刑人徐景蜂於102年10月29日至102年10月30日間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徐景蜂該案之犯罪日期既係於前揭甲案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參諸前揭意旨,應屬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理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