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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馥瑄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易字第78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馥瑄(下稱聲請人)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然本案承辦法官前曾於民事庭裁定同案被告林佳霖之監護宣告事件,即宣告同案被告林佳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佐人,爰依聲請本件承辦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8號案件之承辦法官,固曾參與同案被告林佳霖前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惟本院民事監護宣告裁定認定理由與本案刑事過失傷害判決刑責範疇並非相同,可知上開2案件無論事實、理由均不同,為不同之案件,且均分屬民、刑事同一審級,是審理本案之承辦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審判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承辦法官前於該105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以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5 年6 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677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等為依據,裁定宣告同案被告林佳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佐人,此係基於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非具體事證足認為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故難僅因聲請人遽以前案民事裁定結果之主觀臆斷或想法,即率認承辦法官於本案有何客觀上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何況聲請人亦得就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程序救濟。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