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紹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紹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紹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聲請人於103 年6 月3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3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法務部105 年3 月10日法矯字第10501545450 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為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 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範。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 年6 月,且於105 年3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9 月7 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540 號函、法務部105 年9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50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