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琴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藥事法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未供被告許琴英閱覽本案監聽卷證前,即未審先判,作出監聽合法之裁定,違法強硬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偏頗不利之心證,昭然若揭,本案審理徒具形式,非為發現事實真相,僅為定罪被告,本案審理重大偏頗之客觀證據,一一臚列如下: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出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則為公平審理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賦予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則為防禦權之核心權能,因被告唯有在充分知悉被訴事實罪證之情形下,方能與公訴方居於武器平等之地位,進行訴訟攻防,彈劾罪證,若被告之閱卷權遭非法剝奪,等同在審判中投繳械,任憑宰割,全無防禦答辯之可能,審判公平自蕩然無存,合先陳明。
(二)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未供被告閱覽本案監聽卷證,剝奪被告閱卷權之審理行為及事證:
1.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指摘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等罪,起訴證據清單中共臚列編號31至44項等證據,其中編號33、35、36、38及44項證據,為監聽譯文之節錄。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以答辯(一)狀爭執前揭監聽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於10
2 年9 月5 日以99偵續394 字第087081號函檢送所謂監聽卷證,但僅有不完整之通訊監察書,無監察理由存在,亦不明受監察之對象,而檢察官在函文中提及監聽全譯文「詳如本署101 年度監字第186 號、101 年度監字第271 號卷」,但本案至斯時,被告委由辯護人閱覽全卷,並無該二案卷證之存在。因此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以答辯(二)狀請求追查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監聽譯文下落。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嗣於102 年11月15日簽批準備程序進行單,調閱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186號卷、101 年聲監續字第1364、1544、1707、1867號卷、101 年聲監字第1846號卷、10
1 年聲監續字第1942號卷等本案所涉監聽被告之7 宗卷宗(此7 宗卷宗連同前述檢察官函文中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監字第186 、271 號卷宗,統稱為本案9 宗監聽卷證)。
2.自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2 年11月15日批示調取上開監聽卷宗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被告多次閱卷,均未見本案監聽卷宗任何一宗附於本案卷證資料,供被告閱覽。然被告卻突接獲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訂於105 年3 月18日履勘監聽譯錄音是否與譯文節錄相符之開庭通知書,對此被告實感詫異,因本案9 宗監聽卷證究在何處?究係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已掌握,但未供被告閱覽,抑或根本不存在,被告一無所悉,且被告未曾閱覽到任一監聽卷證,無從瞭解監聽程序是否違法,更遑論予以彈劾防禦,更無從比對本案起訴節錄之監聽譯文內容與全譯文間有無差異,遑論予以爭執,進而要求勘驗。因此,被告遂於105 年3 月18日開庭時,以陳明暨調查證據(三)狀,請求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說明調閱本案9 宗監聽卷證之結果,並提供被告閱覽,以及在被告未閱得上開監聽卷證,彈劾監聽程序是否合法,監聽所得錄音及譯文是否有證據能力前,依法不得為監聽錄音與節錄譯文是否相同之實質履勘,對此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則裁示:「就是這個勘驗的部分都是已經有合法的通訊監察書」、「就是說我們已這個法官已經有核發通訊監察書形式上已經合法」、「就陳律師妳的意見我們剛才都已經記明筆錄了,那到時候如果陳律師對於法律的判決有意見,這個部分也都可以併為上訴理由一併表示意見」、「這通訊監察是已經有監察通訊書的監察,並不是說違法的監聽」等語。由上開裁示內容可知,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不願正面答覆被告有無調得本案監聽卷證,且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清楚瞭解直至105 年3 月18日審理,本案9 宗監聽卷證根本未附本案卷宗內,被告無法閱覽瞭解自己涉罪事證,亦無法彈劾監聽之適法性,無法攻擊監聽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竟在被告無卷可閱,無法防禦之情形下,形成心證,直接判定本案監聽程序合法,具有證據能力,可直接履勘。
3.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開庭後,被告調閱本案第23號卷宗時,發現受命法官於同日開庭後,於審理單批示「請影印通訊監察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後,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本院卷」,然該審理單所提及之通訊監察卷究係為何?且隨該審理單同時批示附卷之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364、1544、1707、1867號、101 年聲字1846號等通訊監察書,均非檢察官於102 年9 月5 日以99偵續394 字第087081號函送之資料,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究係從何處取得,令人費解。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嗣於105 年7 月底始通知被告辯護人得以閱覽本案9 宗監聽卷證,被告閱覽後,赫然發現上開第4 點所陳之通訊監察書,係存在於各該案號之監聽卷宗內,被告至此方知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早已握有本案監聽卷證。
4.由上可知,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5 年3 月18日開庭時,即已握有本案9 宗監聽卷證,從未公開供被告閱覽,此已剝奪被告之閱卷權,等同瓦解被告之防禦能力,本案審判已失公平。又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獨自秘密審閱本案9宗監聽卷證,形成心證,在105 年3 月18日開庭時當庭作成本案監聽程序合法之裁示,其審判作為實將地院之公開審理程序變為偵查不公開程序之延長賽,以被告無法閱覽本案9 宗監聽卷證之手段,直接進行監聽錄音譯文履勘之實質調查,讓被告只剩爭執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所載是否相符之選任,在在彰顯,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對被告成見已深,本案審判徒具形式,已無任何公平可言。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明知絕大部分罪證為監聽譯文,卻在起訴至10
5 年7 月底止,拒絕提供此一涉罪卷證供被告閱覽,早已手握本案9 宗監聽卷證,隱而不談,又自行秘密審閱本案
9 宗監聽卷證,形成心證,作成監聽合法此一不利被告之裁判,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重大偏頗,重判被告之決心,至為灼然。
(三)審判長李雅俐應知被告閱卷權利遭剝奪之情事,卻以訴訟指揮之威勢,與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共同剝奪被告防禦權,違法審理,偏頗不公,至為灼然。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未利用訴訟指揮之權利,依法命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提供上開監聽卷證閱覽,甚至於105 年2 月24日開庭時,當庭裁示「即使沒有證據能力的東西,法定並沒有排除不能提示給證人予以調查,比如是審判外的書證,我們只要傳喚製作者到庭,像警察的職務報告讓製作者當庭這是出於他本人所製作而且內容真實,這也是一個調查的方法,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調查並沒有不適當,還是予以重申」等語。可見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明知被告彈劾監聽合法性之防禦能力已遭剝奪,卻為被告之不利益,將監聽譯文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予以提示調查,無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本案監聽譯文,作為詰問證人之事證,此一審判決定,等同宣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已認定本案監聽程序合法,因而所取得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有監察通訊書之核發,均係虛構法定監察罪名,實際監察理由卻是指非得監聽蒐證之罪行,違法情事之嚴重,已等同無票監聽,徹底架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與審判長李雅俐法官竟全然無視,無需聽取被告答辯,即已形成監聽合法之心證,且搶在被告閱覽卷證前,分別於105 年2 月24日及3 月18日當庭裁論監聽合法,在此情形下,檢察官縱然取證違法,亦能輕鬆過關,被告所應受保障之審判公平,蕩然無存。綜上,本案審理只為滿足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與審判長李雅俐法官論罪被告之心,毫無公平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與審判長李雅俐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另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琴英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迴避,惟查:
(一)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2 年8 月30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以及上開3 門號之全部監聽譯文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102 年9 月5 日以中檢秀裳99偵續字394 字第087801號函覆:全部監聽譯文詳如本署
101 年度監字第186 、271 號卷等語,並以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18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364、1544、1707、1867號卷、101 年聲監字第1846號卷、101 年聲監續字第1942號等通訊監察書為該函文之附件一。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因而於102 年11月15日以進行單批示調取上開函附通訊監察書所示之本院7 宗監聽卷宗,並於102 年12月11日向本院檔案室調得上開監聽卷宗,此有上開函文及調還卷紀錄查詢結果明細、調卷單等(見本院卷第118 、119 至12
8 、140 、260 頁反面至263 頁正面)在卷可稽。
(二)嗣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5 年2 月24日審理中,欲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偵查卷卷十八第5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訊問證人時,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麗增律師(下稱陳麗增律師)隨即表示:伊曾請求法院調閱所有的監聽光碟,要來比對譯文的來龍去脈,到底真實的內容為何;要爭執的不只是譯文的正確性,而是說當天到底是跟誰通話,通話的對象是否就是他,然後這個通話的過程、通話的時間、通話的前後順序有無被節錄、倒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166 頁反面),審判長李雅俐遂諭知:庭後將評議是否有先行勘驗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及是否由受命法官以準備程序的方式先行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反面)。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因而於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諭知進行勘驗監聽光碟,惟因陳麗增律師當庭提出刑事陳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三)狀,聲請調閱本案9 宗監聽卷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220 頁正面),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乃諭知:陳律師請求的部分會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反面),因陳麗增律師復另爭執本案通訊監察之合法性,檢察官則主張本案監聽程序合法,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遂諭知:本案監聽是否合法,尚須由合議庭來認定是否採為判決之證據等語,並告知:監聽到底合不合法,這部分會聽雙方的意見之後,判決書會交代說,到底這個監聽是不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判決當然就不會採為證據;本案通訊監察有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形式上已經合法;伊並沒有說監察程序合法,伊說形式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面、238 頁正面、240 頁正面),以及請所有當事人對此表示意見後,隨即結束該次準備程序,故該次準備程序並未進行監聽錄音光碟之勘驗,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246 頁正面)。審判長李雅俐亦於105 年3 月23日審理程序中諭知:因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本院會先行自通訊監察卷內影印出上開門號及期間,包含其監察理由附表之完整通訊監察書附在本院卷內,並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而為後續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正反面)。
(三)嗣於105 年7 月22日,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發函准予陳麗增律師閱覽本案9 宗監聽卷證,並於105 年8 月19日發函准予陳麗增律師得將上開閱卷資料提供給被告閱覽(見本院卷第346 至348 頁),陳麗增律師於105 年9 月間閱覽本案9 宗監聽卷證後,即於105 年9 月23日提出刑事調查監聽證據能力聲請狀,聲請法院先調查本案通訊監察錄音之證據能力,而不得逕行為內容之勘驗(見本院卷第350至352 頁)。因此,審判長李雅俐法官遂於105 年10月12日審理程序中先諭知:承辦法官已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審核,故初步認為通訊監察書具有證據能力,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 款規定,如須進行實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所以希望可以先行勘驗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可能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待勘驗結果再行判斷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始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勘驗相關監聽錄音光碟,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4 至314 頁)。
(四)由上開審判過程可知,本案係因陳麗增律師於105 年2 月24日審理程序中,要求調閱本案所有監聽光碟,以確認譯文之正確性及通話之前後順序、有無被節錄或倒置等情形,合議庭始評議由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5 年3 月18日就監聽錄音光碟進行勘驗,惟因當日陳麗增律師另具狀要求閱覽本案9 宗監聽卷證及爭執本案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乃諭知:閱卷部分須經合議庭評議決定,而本案通訊監察是否合法,亦須由合議庭評議,此將於判決內交代,若監聽不合法,判決當然就不會採為證據等語。可見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僅表示本案監聽已有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故形式上合法,至於本案通訊監察程序是否合法,將由合議庭評議後於判決內交代等語,其並未逕為本案監聽程序合法之裁定,亦未進行監聽錄音光碟之勘驗。且就陳麗增律師當庭遞狀聲請閱覽本案9 宗監聽卷證部分,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亦僅表示:此部分將由合議庭評議結果決定等語,並未有聲請人所指拒絕提供被告或其辯護人陳麗增律師閱覽之情形。且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嗣於105 年7 月22日、8 月19日分別發函准予陳麗增律師閱覽本案9 宗監聽卷宗及准予將閱得之資料提供予被告閱覽,陳麗增律師亦已於105 年9 月間閱覽完畢,足認被告之防禦權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已受保障,並未有遭剝奪之情形。
(五)至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於105 年2 月24日審理時告知:即使沒有證據能力的東西,法定並沒有排除不能提示給證人予以調查,比如是審判外的書證,我們只要傳喚製作者到庭,像警察的職務報告讓製作者當庭這是出於他本人所製作而且內容真實,這也是一個調查的方法,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調查並沒有不適當,還是予以重申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頁反面)後,請受命法官繼續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人,亦僅係表達縱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仍可於審判中提示用以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並非裁定該經提示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更非因此等同於認定本案監聽程序合法。再觀諸本案審判過程,無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均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麗增律師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亦陳稱其與本院法官無任何糾紛、糾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78 頁正面),實難認受命法官黃佳琪官法官或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使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承審之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尚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遽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