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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郝治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之調查及審理,顯有偏見及預斷,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迴避事由,其情形如下:

1.受命法官黃佳琪無故未交付偵查卷編號36號名為「偵查秘密資料卷宗」之「未密封」卷宗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郝治華及所選任辯護人閱覽,即為系爭本案之證據調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系爭本案準備程序時,已聲請閱覽全卷資料,但受命法官黃佳琪以偵查卷編號36號卷宗係秘密卷宗為由,未交付閱覽,然至民國104年3月4日系爭本案進行審理並傳喚證人何惠津到庭作證,經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提示偵查卷編號36號卷宗,始發現該名為「偵查秘密資料卷宗」之卷宗內有證人何惠津之偵查筆錄。惟該證人已名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其筆錄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1條應予保密之情事。又偵查卷編號36號卷宗僅於卷面記載「偵查秘密資料卷宗」等字樣,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以封存形式予以保密。是在合議庭業已詳閱該秘密卷宗,而被告及所選任辯護人對該卷宗內容毫無所悉,審判長李雅俐法官竟欲當場交由辯護人閱覽後,即直接進行原訂證人何惠津之交互詰問,在辯護人提出異議,認為無法充分準備交互詰問下,合議庭始同意證人何惠津之交互詰問改期進行,至於偵查卷第36號卷宗是否公開予以閱覽,則由合議庭另行裁定。然合議庭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同意被告閱覽偵查卷第36號卷宗內容,被告閱覽該卷後發現證人吳奕萱亦有偵查筆錄存在於偵查卷第36號卷宗,但合議庭竟於未告知下,早已於104年3月18日進行證人吳奕萱之交互詰問完畢。

(2)受命法官黃佳琪對於明顯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未經封存保密之偵查卷第36號卷宗之證人筆錄,無故未交付閱覽,且於被告對證人吳奕萱進行交互詰問前,系爭本案合議庭未使被告充分知悉證人吳奕萱偵查筆錄,直至進行完4次審理庭訊後,方同意被告之辯護人閱覽偵查卷第36號卷宗,致被告無法充分防禦,喪失公平審理之機會,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甚至,被告於閱覽偵查卷第36號卷宗後始發現合議庭於同意閱覽該卷宗前,依職權所為多項證據調查之基礎事實(包括未予閱卷前依職權訊問專家證人吳大任、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國立臺大醫學院),其若干內容均係依據該秘密卷宗即偵查卷第36號卷宗證人鄭明輝醫師之證詞進行調查,形同秘密審判,全無程序公平可言。換言之,系爭本案法官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非基於檢察官之聲請,亦非來自被告之主張,係來自被告一無所悉,無法防禦、答辯之「秘密筆錄」,被告對此毫無辯護之機會,前開調查審理形同秘密偵訊。

(3)受命法官黃佳琪於系爭本案行準備程序之初,隱藏未經密封,且根本無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編號36號偵查卷,未予被告閱覽,又於被告提出異議請求予以閱覽下,合議庭於未裁示前,竟再次進行證人吳奕萱之交互詰問,其執行職務實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被告之「防禦」、「公平審判」及「程序平等」等訴訟權,其執行職務,顯有被告有罪及不利之預斷與偏見,悖離刑事訴訟法保護被告防禦權、公平審理之立法精神。

2.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企圖隱匿系爭本案通訊監察卷,不予被告閱覽部分:

(1)被告業於102年9月3日之答辯(一)狀,就系爭本案監聽譯文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被告閱卷後復得知受命法官黃佳琪於102年11月15日即已批示準備程序進行單而為調卷之指示,但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接獲得以閱卷之通知,亦從未曾於歷次閱卷中,閱得系爭本案之通訊監察卷。

(2)至105年2月24日,受命法官黃佳琪依職權訊問被告陳美寅並提示本案監聽譯文時,被告之辯護人即針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經合議庭裁示由受命法官黃佳琪於105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進行調查。詎受命法官黃佳琪於105年3月18日開庭時,即欲直接進行監聽譯文是否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之調查,但被告自始至終未曾閱覽系爭本案通訊監察卷,對於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合法一節,亦提出爭執,請求調閱通訊監察卷調查其合法性。然受命法官黃佳琪則一再以已有通訊監察書存在,可認其形式合法為由,認不需就系爭本案通訊監察卷予以調查,經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琴英之選任辯護人一再請求法院先予調卷供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後,再為監聽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之實質調查,當日同案被告許琴英之辯護人更一再詢問受命法官黃佳琪是否已調得通訊監察卷?是否已看過通訊監察全卷?受命法官黃佳琪對此等問題,均避重就輕,未直接回應,僅強調形式上已經法院核發合法通訊監察書,故可先行勘驗錄音光碟。甚至引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表示就通訊監察卷適不適合全部提供給所有當事人閱覽,要由合議庭來評議。然有形式通訊監察書存在,並不當然即可認其核發程序一定符合通保法第5條之核發要件,且通保法第18條所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應係指監聽錄音及其譯文,此與通訊監察核發之資料,譬如檢察官聲請理由書等,實為不同資料,通訊監察核發過程之聲請資料,依法尚無保密之必要。

(3)其後經被告閱卷發現,受命法官黃佳琪於105年3月18日已批示審理單,要求影印通訊監察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後附卷,而卷內亦確實有影印經受命法官黃佳琪於105年3月18日批示附卷之通訊監察書7份。顯見105年3月18日受命法官黃佳琪已調得7宗通訊監察卷,卻隱瞞未告知被告,亦未予承認其已閱覽通訊監察卷全卷。

(4)至系爭本案於105年3月23日開庭時,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更表示:「本院會先行自通訊監察卷內影印出上開門號及期間,包含其監察理由附表之完整通訊監察書附在本院卷內,請有疑義的辯護人在二周內前來閱覽……」,亦足證合議庭斯時確已調得通訊監察卷,但只同意讓被告閱覽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且限縮被告僅能由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內容,對通訊監察核發之合法性表示意見,就檢察官之聲請理由書等資料,仍不同意被告閱覽。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要了解當時通訊監察核發之整個過程,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始表示:「合議庭會評議做後續的處理,這部分後續的處理並沒有說排除也有可能考量將全部的通訊監察譯文卷來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然被告係請求閱覽通訊監察核發之過程資料,包括檢察官之聲請理由書等資料,審判長李雅俐法官不斷迴避被告要求閱覽檢察官之聲請理由書等資料,僅以監聽譯文作為給閱之標的。

(5)於105年6月15日庭期,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告知:「本院已經把所有的卷調過來了,但是合議庭也需要閱卷、輪流閱卷,我們法官要輪流閱卷,然後並且來評議,可能需要一點的時間,那尤其是現在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於這個通訊監察資料,它的使用有一些法定程序的規範,所以這部分我們還要再進行評議」。惟受命法官黃佳琪早於102年11月15曰即已批示準備程序進行單要求調閱通訊監察卷,更於105年3月18日批示審理單要求影印通訊監察卷內之通訊監察書附卷,且當日亦確已影印通訊監察書附卷。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又稱方將所有通訊監察卷調過來,受命法官黃佳琪與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就通訊監察卷之調閱,前後言行不一。

(6)被告遲至105年7月27日接獲合議庭通知閱覽通訊監察卷,經被告之辯護人於105年8月24日閱卷後始發現,系爭本案通訊監察卷之核發有一見即明之「無法定列舉重罪即予監聽」之嚴重違法,蓋因:

①檢察官乃係以被告違法輸入德國「ADODERM」玻尿酸之「醫

療器材」,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罪事實,聲請本案通訊監察,但檢察官聲請書除引用藥事法第84條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外,竟夾帶引用與所指犯罪事實毫無相關之藥事法第82、83條輸入、販賣禁藥罪,甚至其聲請理由已載明被告涉嫌違法輸入德國「ADODER」玻尿酸之醫療器材,完全未提及被告所涉禁藥名稱為何?所涉藥事法第82、83條禁藥之犯罪事實又為何?其顯有無法定列舉重罪即予監聽之違法事實。

②法院對於檢察官違法聲請通訊監察一事未查覺,竟就檢察官

所指被告違法輸入德國「AD0DERM」玻尿酸之違反藥事法第84條「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罪事實,以違反藥事法第82條「違法輸入禁藥罪」,予以核發通訊監察書。惟藥事法第84條「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並非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列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是系爭本案法院就非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列犯罪,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核發通訊監察書,顯已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1項之重罪原則,而屬「無法定列舉重罪即予監聽」之嚴重違法。

(7)受命法官黃佳琪、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早已明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有「無法定列舉重罪即予監聽」之嚴重違法,其等竟故以已有通訊監察書存在,可認其形式合法為由,認不需就通訊監察卷予以調查,及監聽譯文有保密為由,限制被告閱覽整個通訊監察卷,以掩蓋違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事實。

3.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企圖隱匿本案卷宗,顯見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就本案之審理,嚴重偏頗,已形成被告有罪之預斷,實難認其等後續審理能為公平之審判:

(1)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除無故不交付不符合應予保密之偵查卷第36號卷宗予被告閱覽,致被告於卷證資料不齊全下,喪失對證人吳奕萱交互詰問之先機,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外,更一再以莫須有之理由企圖阻絕被告閱覽系爭本案通訊監察卷,其意圖隱匿卷宗,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欲掩飾通訊監察核發之違法事實。堪認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對於明顯違法而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之事證,未能秉公依法處理,反企圖將不法之事實予以掩蓋,欲以合法視之,俾作為被告有罪之不利事證,已然形成被告有罪之預斷,其等審理系爭本案,顯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公平審判之權利,應可認為足資懷疑其等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

(2)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對於系爭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嚴重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1項之重罪原則,而通保法第5條第1項,既已由立法者列舉出可以運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之罪名,自代表立法者已經基於比例原則做出侵害人民隱私權及國家偵查犯罪之平衡,故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1項之重罪原則,自屬「情節重大」之違法通訊監察,倘不禁止使用此類違法所取得之證據,將致監聽流於恣意而不受節制,令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處於隨時有受侵害之重大危險,是無論依96年7月11日修正之通保法第5條第5項規定,亦或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後之通保法第1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採為證據。然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完全未就被告閱覽通訊監察卷後,給予被告就一再爭執之通訊監察書核發之合法性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被告就通訊監察書核發之合法性有所爭執下,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進行證據能力之調查,即逕自排訂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就違法監聽所取得之監聽錄音檔案進行實質內容之勘驗。是其於被告爭執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違法,完全未經任何調查下,即欲進行監聽錄音檔案進行實質內容之勘驗,其明顯已預設立場,即認定本案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為合法,而強行欲以該違法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對於已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之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被告實難期待其等以公正客觀之態度繼續審理本案。

(二)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重罪原則」為通保法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之一,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於閱覽卷宗後,對系爭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有一見即知之嚴重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1項之重罪原則之違法,實難諉為不知情,竟意圖隱匿通訊監察卷宗,對於被告要求閱覽該等卷宗,以已有通訊監察書存在為由,認為不需調查通訊監察書核發之合法性,復以監察譯文須保密為由拒絕被告之辯護人閱覽全部卷宗,經被告陳明欲了解系爭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程序,要求閱覽相關核發過程資料下,仍於卷宗早已調得之情形下,拖延數月始予被告閱覽。而於被告閱覽後,明知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有爭執下,竟未先就證據能力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即欲於準備程序就該爭議證據之內容為實質證據調查,其等企圖隱匿系爭本案卷宗,並就違法之證據,未能秉公處理,且欲強行逕自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明顯偏袒檢方,未能秉持聽訟之客觀立場審理系爭本案,顯已令任何人對其審判之公允性產生嚴重懷疑,而無法信賴其等能公正審理本案,是被告於防禦權及隱私權嚴重受到剝奪及侵害下,為保權益,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被告郝治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迴避,惟查:

(一)就被告所稱系爭本案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未交付偵查秘密資料卷宗之未密封卷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即為系爭本案之證據調查部分:

1.觀諸系爭本案104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可知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於104年3月4日審理程序時,已先詢問被告之辯護人有無閱覽起訴卷證中編為秘密卷之部分,經辯護人表示沒有後,即請公訴人向偵查檢察官確認當時該卷宗列為秘密卷之原因,及有無法定不能公開之原因後,向本院陳報。且於交互詰問證人何惠津前,經詢問證人何惠津該編為秘密卷所附其於偵查中之筆錄,其偵查時有無要求檢察官不公開該份筆錄或有何原因不公開,經證人何惠津表示不太清楚不公開之原因後。審判長李雅俐法官乃將該附於秘密卷之證人何惠津偵查中之筆錄,提示交與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辯護人於閱覽後表示希望在閱完該份筆錄後,再進行交互詰問,請求改期詰問證人,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即諭知將證人何惠津之交互詰問改到6月間進行,而未於104年3月4日審理程序時,進行證人何惠津之交互詰問等情,據此堪認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並無任何未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情事。

2.臺中地檢署雖以104年3月19日中檢秀泰102蒞4839字第027063號函稱:系爭本案其中「偵查秘密資料卷宗」請勿供閱覽,該署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該卷宗列為證據,應無必要供閱覽,上開卷宗內之證人A1、B1、C1、D1,係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規定,保密其身分。卷內其餘證人之身分,雖未以代號為之,但同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惟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其後批示經合議庭評議結果,前揭「偵查秘密資料卷宗」之下列資料並無依法不能公開之情形,應予公開:「(一)卷面、(二)第2至81頁(其中第5、8、30、41頁證人鄭明輝之籍設地址應予遮掩)、(三)第82至122頁(其中第82頁之電話號碼應予遮掩)、(四)第131頁、(五)第144至153頁、

(六)第15頁。請影印上開公開之資料供審理之用。」書記官並通知被告之辯護人閱覽該卷宗,有系爭本案審理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雖認前述「偵查秘密資料卷宗」應供閱覽,惟身為當事人之一之公訴人仍認該卷宗不應供閱覽,則在系爭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偵查秘密資料卷宗」應否閱覽一事,意見相佐之情形下,經系爭本案合議庭評議認該卷宗上述資料並無依法不能公開之情形,應予公開後,即通知被告之辯護人閱卷,自難認系爭本案受命法官黃佳琪有何隱匿前揭「偵查秘密資料卷宗」,未保護被告防禦權之情事。

3.被告雖主張於其辯護人閱覽偵查秘密資料卷宗所附證人吳奕萱之筆錄前,系爭本案合議庭已於104年3月18日審理期日進行證人吳奕萱之交互詰問。且於辯護人閱得該卷宗前,系爭本案合議庭依職權所為多項證據調查之基礎事實,其若干內容均係依據該卷宗所附證人鄭明輝醫師之證詞進行調查,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對被告顯已有不公平審理之情形云云。然查,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就此部分已於系爭本案104年4月1日審理期日時,諭知被告之辯護人如就已交互詰問之證人尚有其他問題須要詰問,得再行聲請傳喚,並表示訴訟過程為浮動,法院就所有爭點得同時進行調查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其辯護人閱覽偵查秘密資料卷宗後,倘認依該卷宗所載資料,就之前曾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或已為調查函詢之事項,有再次詰問或另為函詢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傳喚或調查,自難認系爭本案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對被告有何不公平審理之情事。

(二)就被告指摘系爭本案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隱匿系爭本案通訊監察卷,未交付閱覽部分:

1.受命法官黃佳琪前於102年8月30日函請臺中地檢署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上開3門號之全部監聽譯文。經臺中地檢署於102年9月5日以中檢秀裳99偵續字394字第087801號函覆:全部監聽譯文詳如該署101年度監字第186號、101年度監字第271號卷。受命法官黃佳琪並於102年11月15日以進行單批示調取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86號卷、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64號卷、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44號卷、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07號卷、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67號卷、101年度聲監字第18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號卷,有上開函文及審理單在卷可參。其後受命法官黃佳琪於105年2月24日審理期日,欲提示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偵查卷卷18第56頁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人陳美寅時,因被告之辯護人及同案被告許琴英之選任辯護人均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審判長李雅俐乃告知庭後將評議有無先行勘驗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及是否由受命法官以準備程序的方式先行釐清等語。受命法官黃佳琪遂於105年3月18日另行準備程序,並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惟該次準備程序因被告之辯護人及同案被告許琴英之選任辯護人對於系爭案件之通訊監察有無合法等事項有所爭執,並花費許多時間表示意見,導致庭期時間已晚,而未能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然受命法官黃佳琪已於上開準備程序時諭知監聽是否合法,經聆聽雙方意見後,判決書會交代監聽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當然不會採為證據,惟系爭本案通訊監察因有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形式上已經合法。其並未說沒有監聽卷,且經法院評議後,就通訊監察卷可以公開閱覽部分,被告、辯護人閱覽後,得表示意見,法院會斟酌,而原訂105年3月23日上午之審理期間,仍請被告、辯護人遵期到庭等節,有前揭期日之筆錄附卷足徵。

2.嗣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於105年3月23日審理期日時諭知:系爭本案於證人陳美寅作證時,因為有辯護人表示宜先行勘驗卷內通訊覽察譯文後,始適宜提供予證人調查,本院當庭已經依法予以說明處理,同時也表示如果有勘驗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將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但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擬勘驗譯文內容時,辯護人等人對於通訊監察之合法性有所質疑,該次原欲勘驗之監聽譯文部分,本院會先行自通訊監察卷內影印出門號及期間,包含其監察理由附表之完整通訊監察書附在本院卷內,請有疑義之辯護人前來閱覽,法院將於聽取當事人雙方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而為後續之處理。並表示法院會聽取辯護人、被告、檢察官雙方之意見後,合議庭會評議做出後續的處理,後續的處理並未排除也有可能考量將全部的通訊監察譯文卷來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閱覽,但被告應係由辯護人提出聲請閱覽等情。而被告並自承其辯護人已接獲本院以105年7月22日中院麟刑敬102訴1338字第1050085092號函通知准許閱覽通訊監察案件資料。

3.觀諸上開審判過程,可知系爭本案受命法官黃佳琪僅表示系爭本案之通訊監察,因係以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形式上為合法。至於監聽是否合法,將由法院聆聽雙方意見後,以判決書交代,如為不合法之通訊監察,自不會採為證據,至於通訊監察卷可否閱覽,將由合議庭評議決定。而審判長李雅俐法官亦諭知合議庭後續之處理,並未排除將全部之通訊監察譯文卷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閱覽。且於105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之辯護人閱覽通訊監察卷。尚無被告所稱系爭本案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企圖隱匿該案通訊監察卷,不予被告閱覽之情形。

4. 被告雖主張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於105年6月15日審理期日時,

告知已經把所有通訊監察卷調過來,惟受命法官黃佳琪於102年11月15日已批示進行單要求調閱通訊監察卷,並於105年3月18日以審理單批示影印通訊監察卷內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受命法官黃佳琪與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就通訊監察卷之調閱,前後言行不一云云。惟查,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於系爭本案105年6月15日審理期日時,僅稱已經把所有通訊監察卷調過來,並未表明該等卷示係在何時調取。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5.被告固陳稱辯護人於閱覽通訊監察卷後,發現系爭本案之通訊監察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1項之重罪原則,因此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系爭本案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仍安排於105年10月11日勘驗監聽錄音檔案,在未就被告爭執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違法進行任何調查之情形下,即欲進行監聽錄音檔案實質內容之勘驗,已預設立場,認定系爭本案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為合法,欲以該違法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難認其等得以公正客觀之態度審理系爭本案云云。然查,於系爭本案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仍就該案通訊監察有無合法為爭執,並請求停止勘驗監聽錄音檔案,惟公訴人則表示系爭本案之通訊監察完全合法等意見。其後受命法官黃佳琪乃諭知當日庭期原訂進行兩個部分,第1個部分為勘驗被告於102年4月2日上午偵訊部分之檔案,第2個部分則為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部分檔案,惟因被告及辯護人就通訊監察錄音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故待合議庭評議後,再決定是否勘驗,僅勘驗被告於102年4月2日上午偵訊部分之檔案等語,且而該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黃佳琪亦未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被告主張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已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難認其等得以公正客觀之態度審理系爭案件云云,洵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聲請系爭本案受命法官黃佳琪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迴避之事由,實不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