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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孟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孟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孟步因犯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