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賢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第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賢桂自本案偵查開始即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受羈押,迄至105年9月9日止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始停止羈押,而於停止羈押後受停止出境出海限制,先予敘明。惟被告長期在國外經商,自本案發生以來所有國外商業事務均停擺皆未有人得以處理,而被告所經營事業之對象,為解決此問題,亦請被告前往處理延宕已久之事務,此有邀請函正本狀可稽。又被告所有家人,均定居於國內,顯無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矧被告此次出國期間為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日,此期間均院尚未訂定庭期,是被告於此期間出境,尚未妨礙本案訴訟之進行,且被告前於105年9月9日提出保證金25萬元,如鈞院認有不足,被告願再提保證金,以解除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日被告陳賢桂出境出海之限制。綜上所述,被告出境時間非長,應無高度之逃亡可能,且可藉提高具保處分金額以有效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惠予解除被告陳賢桂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日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已無羈押必要,於105 年9 月9 日以105年度聲羈字第2916號裁定逕命具保金新臺幣25萬元、限制出境、出海。惟本案仍在審理中,本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案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而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倘本件案情發展對被告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難排除被告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況被告聲請意旨中自承於其長期於國外經商,足見其更具有長期留滯外國之能力,是以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審酌比例原則,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