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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宏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或送達之日後起算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法院如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除其情形可補正,而應定期間命補正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戴宏岳係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遭受本院羈押處分並於當日收受羈押處分之押票,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聲請人遲於105 年12月13日始遞狀聲請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末頁之日期在卷足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