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宏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宏興犯偽證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8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9月3日、同年月25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②傷害致死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7年2月,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二案復於101年5月2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在卷為憑。
㈡從而,受刑人前所犯詐欺案件,業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雖於101年5月28日另與傷害致死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年4月,現仍執行中,揆諸上開說明,該詐欺罪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受刑人於101年9月3日、同年月25日再犯本件偽證罪,乃於前案詐欺罪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5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