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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潤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4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扣案物及被害人證述可佐,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被告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質即具反覆實施性,且被告另案亦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16 、28818 號起訴於本院,足認被告所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