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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60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彥文律師被 告 黃梓庭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高凱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梓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黃梓庭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梓庭係受僱於主嫌陳峻昱,且就詐欺取財部分認罪,共犯陳峻昱、姜翰廷並已供出全部犯罪情節,相關證物亦均遭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等3 人係透過SKYPE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在現實生活中並不認識對方,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雖於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黃梓庭」,並於狀末列載明「具狀人:黃梓庭」,然該聲請狀上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名或印文,僅由選任辯護人陳彥文律師於該狀用印,衡以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顯難認係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人要為選任辯護人陳彥文律師,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是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爭執其加入該集團之時間、犯罪所得及使用偽造銀聯卡之部分,本院認原羈押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部分已不存在,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雖參加水房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參與詐欺之對象僅為2 人,且依現有卷證亦難認被告屬於集團核心階層,是被告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後續進行,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按時向警局報到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