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朝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4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年確定,受刑人服刑後假釋出獄(刑期尚餘7 年8 月又17日),受刑人復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7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所餘殘刑7 年8 月又17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期間,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年之刑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中有期徒刑4 年2 月減為2 年1月,並與所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惟臺中地檢署漏未就被告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
6 月之刑聲請減刑,經受刑人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聲請後,臺中地檢署於105 年1 月12日函覆稱:本案已於90年9 月
9 日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等語。惟依「接續執行,刑期合併計算」法理,須刑期合併執行完畢,始屬執行完畢,不能切割,故並無各罪單獨執行完畢之問題,監所亦係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是受刑人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認毋庸聲請減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關於接續執行之數罪如何認定執行完畢及得否減刑部分:㈠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
為該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內容:「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見解已不合時宜,而改採:「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77年4 月22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丙罪既經執行完畢,自不得減刑,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甲、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見解,先予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㈣則綜合上開最高法院最新決議中就接續執行之數罪如何認定
執行完畢之意旨,本得獨立執行之數宣告刑,應獨立觀察是否執行完畢,而刑法第79條之1 之數罪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規定乃特殊規定,不因此影響單一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完畢之認定;又縱使數宣告刑嗣後經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定應執行刑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受刑人所犯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就接續執行之數罪,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自仍應獨立觀察單一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已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就該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依減刑條例聲請減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
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復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1年度執更字第666 號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服刑,刑期自80年11月5 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9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受刑人於85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20頁),縮刑假釋期間至92年10月5 日期滿(以下稱第一案)。
㈡受刑人復於85年12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9頁)於87年3 月11日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刑期自87年3 月11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90年9月9 日(以下稱第二案)。
㈢後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上開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經撤銷假
釋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1345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2頁)命受刑人入監執行第一案所餘殘刑7年8 月又17日,刑期自90年9 月10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98年5 月26日,並註記係接續臺中地檢署87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其後受刑人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5號裁定將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588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8頁),註銷上開87年度執更字第1345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刑期更正為應執行殘刑6 年4 月又17日,刑期自91年2 月3 日起算(因受刑人於87年7 月8 日至同年12月4 日止共計4 月又26日,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刑期起算日自90年9月10日順延為91年2 月3 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6 月19日,並註記此案後將接續執行臺中地檢署89年度執字第5708號執行指揮書。
㈣受刑人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5708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1頁)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刑期自98年10月20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9月2 日,並註記本案係接續上開87年度執更字第1345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以下稱第三案)。
㈤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101 年10月2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 月3 日,預計於107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
㈥綜上,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一、二、三案,受刑人係先入監執
行第一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2年6 月(臺中地檢署81年度執更字第666 號),並於85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故第一案斯時尚未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第二案,而於87年3月11日入監執行第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臺中地檢署87年度執字第1467號),第二案執行期滿日為90年9 月9日;而上開第一案經撤銷假釋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另命受刑人自90年9 月10日起接續執行第一案所餘殘刑7 年8 月又17日(臺中地檢署87年度執更字第1345號),執行期滿日為98年5 月2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
7 月16日起施行,受刑人所犯第一案經減刑後,重新計算第一案所餘殘刑為6 年4 月又17日,故換發指揮書(臺中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7588號),執行期滿日為97年6 月19日;受刑人所犯第三案,則係接續上開第一案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受刑人經依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就上開第一、二、三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
㈦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既係
於87年3 月11日開始執行,並於90年9 月9 日執行期滿,自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受刑人雖接續執行上開第一、
二、三案,惟仍應獨立判斷各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完畢,而非合併判斷,則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第二案,自無法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2日以中檢秀執繩105執聲他46字第3789號函文函覆受刑人,表示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二案已於90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徒以自身之法律見解為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