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秉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秉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宋秉軒因犯私行拘禁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先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再由本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7 月+1 年2 月+1 年4月+1 年1 月=4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1 年8 月+1年8 月=3 年4 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宋秉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私行拘禁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原諭知緩刑3│有期徒刑1年2月 ││ │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裁│ ││ │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4 │ ││ │年3月2日確定。)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13日 │102年5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9732號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訴字第2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6日 │103年8月6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決├────┼────────────┼────────────┤│ │確定日期│103年6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11號(編號││ │1 、2 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 │└──────┴─────────────────────────┘┌──────┬────────────┬────────────┐│編 號 │ 3 │ 4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7日 │102年8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3日 │105年2月23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決├────┼────────────┼────────────┤│ │確定日期│105年10月7日 │105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247號(編號3 ││ │、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