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雅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緝字第209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雄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經緝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惟遭否准,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14
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因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10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尚未有不法利益所得,故渠等參與之件數、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損及國家聲譽等情節…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可知受刑人所犯之詐欺案件,並無致任何受害者受騙上當而有財物損失,受刑人亦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所得,犯行相較其他詐欺案件並非重大,且遭查獲之後於警詢、偵審中受刑人全數坦認犯罪,衷心悔過,犯後態度良好,嗣後受刑人改過向善經營正當生意,未再從事詐騙或任何不法犯行,並從事投資事業,此有雅加達註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本罪惡性非大,參以受害者並無財物損失,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受刑人經歷此教訓已誠心悔過,迄今未再觸法,受刑人並無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情事,至於是否因通緝歸案,或自動到案執行,核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屬二事,不得因通緝歸案遽認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秩序之情事,且執行檢察官亦無任何函文或隻字片語就受刑人非執行自由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具體說明其理由,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顯有違誤。
㈢再受刑人與女子楊心慈係同居關係,現育有3歲之子,另楊
心慈懷有1女預計於106年3月待產急須受刑人出監照顧扶養,此有臺中市大雅區員林里同居證明書及楊心慈懷孕證明、超音波2份、書信1張、身分證1份可憑。又受刑人之父母體弱多病,持有中度障礙手冊,亦須受刑人奉養照顧,亦有戶籍謄本1份、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位、身心障礙手冊1份、許柏鈞死亡證書1份可稽。再受刑人長期捐助私立惠明盲童育幼院,並捐助台中育嬰院、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亦有收據1份可按。從而,受刑人實有回歸家庭以盡孝道照顧體弱多病之父母、扶養年幼之子及待產之嬰兒及侄子、侄女,以及關懷、提供金錢、物資以盡愛心,照顧弱勢團體,顯然受刑人如獲准易科罰金出監較在監執行所為之貢獻為佳,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改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以同一異議事實,對檢察官同一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緝字第209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觀㈠前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係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復就受刑人執以其個人事業之經營、家庭因素及長期捐助弱勢團體等為由,說明該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事業之經營、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惟受刑人若有悛悔實據者,於符合刑法第77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仍得由監獄主管機關報請法務部後,而為假釋出獄與否之決定,併予敘明等旨,因認檢察官係依前揭法令規定依法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受刑之異議。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並以本件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執行,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對受刑人進行訊問,並予以表示意見後,檢具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經核並無不合,並以「一、受刑人許雅雄所犯詐欺犯行達10次,且為集團性犯罪之發起人之一,為該詐騙集團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更招募成員加入該詐騙集團,復教授成員相關詐騙機房電腦操作之專業知識。二、又受刑人係傳拘未到遭通緝到案,無悛悔之心。三、故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檢視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對於受刑人之所為,為何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並未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本件抗告人本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定執行期間前到案接受執行,卻棄保潛逃而遭通緝,直至105年10月28日始經通緝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於刑罰確定後,猶心存僥倖,逃避刑事案件執行之情。況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一生積蓄毀於一旦,受刑人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實不容小覷,故檢察官為遏止猖獗之詐騙犯罪,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意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並無裁量違法或有瑕疵之情事,其執行之指揮,乃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始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上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謂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為原審法院判決時之量刑事由,此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法律秩序能否維繫,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本不足以作為論斷檢察官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一標準,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事業之經營、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是抗告人有無因個人事業之經營、家庭等因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原裁定就此亦已闡述甚明,因認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前開刑事裁定足按,是該案顯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四、本院細繹本件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與受刑人前於本院聲明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提之抗告理由,經核大意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再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應為前開已確定之裁定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乃受刑人竟持同一理由再為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個案具體審查,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