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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福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福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福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楊福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毀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2日 │105年5月27日 │105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3612號 │105年度偵字第2654號 │105年度偵字第18866、19││ │ │ │457、19483號 │├─┬────┼───────────┼───────────┼───────────┤│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苗簡字第885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26日 │├─┼────┼───────────┼───────────┼───────────┤│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苗簡字第885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決├────┼───────────┼───────────┼───────────┤│ │確定日期│105年10月11日 │105年11月7日 │105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4226號 │105年度執字第4439號 │105年度執字16518號 ││ │(編號1、3、4經本院105│ │(編號1、3、4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定│ │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 │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編 號 │ 4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0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8866、19│ │ ││ │457、1948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 │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 │ ││決├────┼───────────┼───────────┼───────────┤│ │確定日期│105年10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16518號 │ │ ││ │(編號1、3、4經本院105│ │ ││ │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定│ │ ││ │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 │ │└──────┴───────────┴───────────┴───────────┘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