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38號聲 請 人 嘉旺皮業企業社代 表 人 徐毓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昱辰等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E200CGI型式、西元2009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098282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嘉旺皮業企業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25824 號被告陳昱辰等詐欺取財案件,經扣押聲請人嘉旺皮業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ERCEDES-BENZ廠牌,2009年9月年份,1796CC排氣量,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098282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在案;前揭車輛,並非被告陳昱辰等所有之物,而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證,顯無疑義;又該車輛係因該案被告石明旭聲稱有出席殯葬追思會場之需求而向聲請人借用,加以,聲請人過往經營上與本案被告等人素來熟識,並因聲請人企業員工曾向被告石政濱等人為私人借貸之緣故,於此因緣際會下,始免為出借該車輛,並再三叮囑應於追思悼念完畢後立即返還車輛,詎料,被告石明旭於車輛使用完畢後,竟未依與聲請人借用車輛之約定立刻歸還,反而自行行駛回其居住處所,因而發生法院及司法警察查緝時存於現場而一併遭查扣之情形,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汽車屬迫於無奈,無端捲入該詐欺案件當中;聲請人為小本經營之商行組織,多年來均依法誠實經營,勤勉地為我國皮革產業貢獻心力,該車輛為聲請人日常經營時所需用以拜訪客戶磋商業務機會,及搬運商業樣本供客戶參考了解之重要運輸工具,對聲請人日常經營之營運時有極重大之影響,且該車輛目前仍由聲請人繳納貸款當中,於無法使用該車輛賺取收益,又需要繳納貸款之情形下,聲請人企業及相關員工全家老小生活將近無以維繫,生活已漸顯困難沈重,請求法院體察聲請人所遭遇之困難;末以,被告陳昱辰等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之起訴書,針對前揭車輛並未置任何一詞,亦即該車輛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職是,前揭車輛即非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物,更非該起訴書所載應沒收之物,有該起訴書足據;綜上所陳,前揭車輛顯非應繼續扣押之物,請求准予發還扣押車輛,以保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 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E200CGI型式、西元2009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098282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係徐毓君於102年 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代價,向徐翊銘所購買,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嘉旺皮業企業社名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735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車輛詳細料報表、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列印、交車紀錄、出廠證明書、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在卷為憑。
(二)又依據聲請人嘉旺皮業企業社代表人徐毓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前開MERCEDES-BENZ廠牌E200CG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係因嘉旺皮業企業社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由其夫張恩誠於104年12月間以 20萬元之代價,向臺中市○○區○○路「永進當鋪」典當周轉,其後因不堪每月利息負荷,乃透過被告石明旭幫忙,將該車贖回,因還湊不出錢還給被告石明旭,所以該車就暫時借給被告石明旭使用之情。換言之,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該自用小客車係暫時出借予被告石明旭使用,並非轉讓予被告石明旭或石政濱所有之情。
(三)再者,本案被告石明旭等人係參與萬順豐話務機房,以提供網路話務平臺予電信詐欺集團作為跨境詐騙之用,而扣案之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與萬順豐話務機房所提供之網路話務平臺行為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難認定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石明旭於本案中否認於參與萬順豐話務機房期間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經審理後,亦未發現有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復以,觀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偵查正許芳雄製作之偵查報告,對於被告石明旭代聲請人贖回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財物是否係因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得之財物一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具體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石政濱、石明旭兄弟在參與萬順豐話務機房期間有佔有、使用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之情形,據以認定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係供其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四)綜上所述,該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E200CG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定係屬被告石明旭或被告石政濱所有之物,更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係供被告石明旭、石政濱等人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認定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石明旭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何關連;復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並非被告石明旭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則該扣案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是以,該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E200CG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其性質既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屬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E200CGI型式、西元2009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098282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