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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筑雯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經法院羈押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同條項第1 款之「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已足見檢察官及法院咸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因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無法代替原羈押之原因而確保追訴審判之執行。㈡況被告自警詢起迄法院審理中,均遵照檢調及法院通知準時到庭接受相關程序,足見被告早已坦然面對司法,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程序,並無逃亡之意圖,實無非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起訴前已就欲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均調查完畢,實亦無再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筑雯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以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建議具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則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379號裁定,於被告許筑雯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及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 條等罪嫌;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依卷內被告協助其父親即被告許清順經營公司,該公司又與海外公司有交易往來,其應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甫繫屬於本院),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甚微。本院認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非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甚或若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經法院羈押之理由,係被告有串證之虞

,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因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無法代替原羈押之原因而確保追訴審判之執行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並非被告有逃亡之虞時,法院始得命被告限制住居。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亦屬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甚明。是以,被告聲請意旨以原羈押理由並無被告有逃亡之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無法代替原羈押之原因而確保追訴審判之執行云云,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指另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調查;檢察

官前已就欲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均調查完畢,實亦無再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犯罪事實所牽涉之相關機具,是由被告之父親帶同被告出國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衡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仍否認犯罪,而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之必要,被告仍有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參以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求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須被告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倘被告滯留國外未歸,對本案審判(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難謂毫無窒礙或影響。至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即為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其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推認無繼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家中事業必須與外國公司接洽聯繫等情,並非毫無

替代性,亦與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判斷無涉,被告以此理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