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文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審度易字第1965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謝文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判決在案,而判決書附表編號12及13之扣案物品即I-PHONE 5及I-PHONE 6行動電話各1支,均經認與聲請人犯罪無關,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改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其所犯詐欺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所查扣者,而該案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宣判,於同月11日及18日送達聲請人及檢察官,於同月28日確定,而聲請人係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發還證物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該案件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時,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