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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耕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HONDA商標之空氣濾清器濾網貳件、仿冒HONDA商標之車徽壹件、仿冒BMW商標之車徽參件、仿冒AUDI商標之車徽貳件、仿冒TOYOTA商標之車徽壹件(103年度保管字第3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應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88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8日確定,迄104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品(103年度保管字第336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查如主文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物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336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日商本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之物品。而被告蔡佩耕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如主文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