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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添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超級彈珠連線遊戲機拾貳台(含IC板拾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添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超級彈珠連線遊戲機12台(含IC板12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再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必須有「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該「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故「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3 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 年,並支付3 萬元與公庫,業於104 年3 月19日屆滿,且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負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緩字第178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而扣案之超級彈珠連線遊戲機12台(含IC板12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 -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