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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明雄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二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茲引用之,則其所犯首開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三、本院覆核各有關書類後,上開第1、2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被告邱明雄於104年7月22日19時許所犯竊盜案件,核其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認為無異,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斟酌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柒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9317號被 告 邱明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旁,見羅秋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羅秋美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邱明雄騎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7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秋美之配偶吳向生指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04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度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3-01